卜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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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浙江劳动仲裁与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lawht.com/ 时间:2016/9/17 16:48:29

  核心内容:劳动争议时有发生。,希望对您有帮助。

【案例一】

  约定非全日制用工 加班工资不用支付

  单某于2012年7月到某学校从事校车驾驶工作,双方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单某每天的工作任务是接送教职员工从学校本部前往新校区,一天一趟,一周六天。单某每天早上8点出车,11点30分左右完成接送任务。2012年8月,单某向学校提出辞职,并要求学校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纠纷发生后,单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平均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工作时间,超出法定的一周总工作时间一般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在每周24小时总的工作时间内,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双休日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双休日上班的加班工资问题。据此,驳回了单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二】

  岗位要求需值班 加班工资不能算

  2010年2月28日,金某与某市档案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档案局发给金某每月固定工资1050元,另发午餐补贴和福利,不再享受加班费补贴;金某做好全天24小时的值班安全保卫工作、来访接待、公物管理等工作,承担内勤工作,负责邮件收发、卫生、垃圾清运等工作。之后金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值班室,并利用档案局提供的电饭煲、电磁炉等工具做饭。2010年1月21日,有关部门向档案局发出《整改意见函》,认为该局存在“楼梯下使用明火烧饭、配电房堆放物品较多,未配备灭火器”的安全隐患,要求整改。合同期满后,档案局决定不再与金某续签合同。后金某要求档案局支付加班工资,被拒。

  法院认为,金某岗位为值班内勤,其工作内容为24小时的安全保卫工作、并负责邮件收发、卫生、垃圾清运等。双方劳动合同也特别约定金某不享受加班费补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金某对约定内容也从未提出异议。且金某平时居住生活都是在单位值班室,工作场所和住处同一,工作与生活状态不能严格区分。根据其在档案局的实际工作情况,值班期间也有足够的睡眠休息时间,故金某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

  竞业禁止有约定 单方毁约把责担

  2009年4月,孙某与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职位为房产经纪。合同第九条和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孙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行经营或者到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同行业的企业工作,如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至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因要守约而对孙某的经济补偿。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一次性支付给了孙某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2010年11月17日,孙某向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服务部的经营业务均为房地产经纪服务,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服务部得知孙某开办了房地产经纪公司后,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孙某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服务部在支付了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后,孙某有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孙某以保密协议书系服务部单方制作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孙某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违约金5万元。

【案例四】

  企业管理需制度 制定制度要民主

  2009年4月13日,赖某与某大型连锁超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赖某任营运部门总经理,如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2010年9月,赖某作为营运部经理组织召开营销会议,会议当晚晚餐后,包括赖某在内的约20人到KTV唱歌,产生了2160元的饮酒费用,经赖某审批同意,由各门店分摊报销了该笔费用。2010年11月3日,公司以赖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备忘录》规定为由,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任何同事在处理公司业务或在公司内或者附近、驾驶或乘坐公司车辆时,如受到酒精饮品或者非法毒品的影响、正在喝酒或吸毒或者持有酒精饮品或非法毒品,都将被立即解雇”;《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备忘录》规定:“由公司组织的在工作场所外和工作时间外的活动或聚会时,……公司不鼓励饮用酒类饮品,亦不承担消费该酒类饮品的费用。遵守滥用酒精及药物政策是决定续聘员工的一个条件”。赖某不接受公司的解约决定。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员工手册》、《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备忘录》规定了劳动合同被解除或者劳动合同延续的条件,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但公司制定该政策未依法通过民主程序,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据此,判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依据。

【案例五】

  法律规定有救济 职工患病不能弃

  2009年11月2日,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0年4月,陈某被确诊为直肠癌,此后未去公司上班。2011年5月16日,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陈某工资至2010年10月。陈某不接受。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因病无法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6个月以内的病假需支付相应工资;6个月以上的病假,应按陈某连续工龄的长短发放疾病救济费;陈某医疗期满至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公司未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应发放疾病救济费;鉴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应支付逾期未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2011年5月16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陈某患直肠癌,经数次化疗后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公司应支付陈某医疗补助费。上述五笔费用按照陈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合计约11万元,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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