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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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11/21 16:38:22
合同撤销权理论与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汪少鹏
内容提要:《合同法》虽然从立法上对撤销权制度予了完善,但规定仍比较原则,尤其是合同撤销权,其行使的条件复杂多变,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和适用法律的困惑。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为界入点,并结合民法学的基本理论,专门对合同撤销权的概念、性质以及行使的条件和法律后果作一综合阐述,以推动我国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合同撤销权条件后果特殊情况和限制
合同撤销权作为撤销权中的一种,不仅是保障债权实现,救济债权损失的重要法律手段,而且与合同解除权、合同变更权一样,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我国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范最早散见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之中,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使撤销权制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随着《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立法者将几种主要的撤销权制度,如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统编于《合同法》中,撤销权制度才真正逐渐趋于完善,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尤其是合同撤销权,其行使的条件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理论上的争议和适用法律的困惑。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以《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为界入点,并结合民法学的基本理论,专门对合同撤销权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推动我国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合同撤销权的概念及性质
合同撤销权也称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的条件,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从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消失的权利。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虽然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后果,但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可撤销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销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规定,后者适用的对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即可以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另外,合同撤销权与合同的变更权虽然存在同一类合同中,行使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变更权只是主体或内容的变更,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性质,通说以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但合同撤销权在实体法上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①请求权(债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②形成权说。认为债权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③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至行为前的状态;④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请法院迳行对其强制执行,此说是对形成说的发展。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合同撤销权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形成权。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权利人可以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它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意思使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权利的实现不依赖于相对人。具体就合同撤销权而言,在权利人主张撤销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因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有发生消灭后果并溯及其发生时的效力的可能,且权利人主张撤销的意思表示仅需单方表示即可成立,不依赖于相对人,故合同撤销权应归于形成权的一种。
二、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的撤销权与合同的变更权行使的条件是同时存在的,属于当事人选择的权利。那么,就合同撤销权而言,此种权利只存在可撤销合同之中。因此,界定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就先必须掌握可撤销合同的特征。具体而言,可撤销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可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其二,可撤销的合同,得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主张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都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其三,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但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则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其四,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同时,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不得再主张撤销,该合同即变为确定有效的合同。
由此可见,根据可撤销合同的特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
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借鉴了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广义的立法。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销存在的原因,而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究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这种立法体制,显然有欠合理。比如就欺诈而言,欺诈的行为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因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受欺诈一方决定,而不应该由国家直接进行立法决定。鉴如上述规定仍然是有效形式存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将二者加以区别和运用,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的原则,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以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处理,但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具体而言,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
①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此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如故意制造虚假或歪典的事实;也可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但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按照法律或习惯,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其次,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有使被欺诈人因受其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再次,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被欺诈人原无错误,纯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而且还包括被欺诈人原已有错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其难于发现错误或更加深其错误的情况。
认定欺诈行为还必须注意欺诈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许的欺诈,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即欺诈行为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欺诈人欺诈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被欺诈人的利益,即所谓善意欺诈就不能构成法律的欺诈。
②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为威胁实施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以对其亲属或友人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和财产;其次,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再次,受胁迫者因胁迫者的行为出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③乘人之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构成乘人之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急迫需要是指情况紧急而迫切需要对方提供财物、劳动、服务等。紧急危难包括生命、健康的危难,也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其次,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再次,表意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至于表意人实施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提出要求),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拒绝对方请求);最后,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表意人的利益。
④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