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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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8/6 16:47:15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指依法定程序,经有偿出让、转让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利
抵押人指以其房地产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抵押权人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抵押物指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
抵押指抵押人以其房地产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债务人指抵押关系中负有偿还债务义务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债务人可以是抵押人,亦可以是第三人
第三条凡以在广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以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境内贷款方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证核发、核销、查询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地局”)负责
章名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下列实物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座落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七条下列实物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四)抵押人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一)不得违背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规定及该土地使用权原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二)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三)若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其他附着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
第九条以土地使用权连同为实现该土地的使用功能而签订的合同的权益设定抵押的,须凭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协商抵押
第十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一条以预售(购)房屋合同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本市预售(购)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四条以国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对拟抵押房地产估价结果的书面确认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以其房地产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
第十三条或
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还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房地产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
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还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备案
第十六条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以房地产价值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以房地产价值中已设置抵押的部分再作抵押的,须事先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章名
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八条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不得在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订立
第十九条抵押房地产的估价,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亦可委托市房地局认可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应由抵押人向在广州市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别、范围及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别、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第二十二条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抵押合同必须以其他国家或地区文字书写的,应附有中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抵押合同发生歧义的,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十三条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当事人应当将抵押合同送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合同在港澳台地区订立的,可由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律师或团体见证;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订立的,由订立地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或地区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认证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纠纷而达成的抵押合同,或已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抵押合同,免予公证
第二十五条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则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六十天)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以房屋作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以预售(购)房屋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申报备案,房屋竣工后,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补办登记。对证件、手续齐备的,市房地局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登记,并将他项权利证件发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公证、见证或认证及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未经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章名
第四章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上级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若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应享有和承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
第三十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章名
第五章抵押物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
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尽其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地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章名
第六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市房地局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三十六条市房地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的申请后三十天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市房地局的决定,可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