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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物的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
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lawht.com/ 时间:2015/7/27 11:39:46
为说明问题,试举一例:甲债务人以自有的合法房屋(价值1000万元)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向乙债权人贷款1000万元,乙为减少风险要求丙保证人(有一亿元资产)为甲债务人的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债务人甲未履行债务,乙诉至法院,要求:1.甲归还借款1000万元;2.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向甲要求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归还乙借款1000万元;二、乙向甲实现抵押权;三、实现抵押权后尚不能偿付部份之借款,由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此判决,如果抵押权不能及时实现,对乙无疑会造成损失。
上述判决的依据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则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份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无疑体现了物保优先原则,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该解释第三十八条均存在着缺陷。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体现物保优先是绝对原则,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是针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缺陷所作的限制性解释,规定对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债权人具有了选择权。但该解释物保优先绝对化的思想依然存在,如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出现此种情况,是由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该解释第三十八条就物的担保与保证之间的关系未能理顺,导致与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发生冲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如果是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解释三十八条的适用无疑是没有问题的,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适用上列条款即产生问题。
回过头来,再看上面的案例,作为乙在甲以物抵押担保后再要求丙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非是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乙债权人要及时、充分的确保其债权的实现是有困难的。因为担保物的拍卖是要有时间的,如果这样的等待对于一个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而言,则应当是正常的,因为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定义。但这样的等待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定义,也违背设立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目的。因为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是甲没有履行能力,抵押物处理完毕以后,乙债权人才能要求丙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显然这里的保证责任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其实是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而保证合同约定的则是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出有效抵押保证又有第三人作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则把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司法裁判变更为一般保证。而司法裁判是不能变更契约当事人的契约内容的,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契约的部分或全部,或者依据司法权的国家干预原则确认契约的部分或全部无效。但担保法及其解释均未规定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司法裁判也不能通过撤销或确认无效程序否定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存的担保形式。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以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这里的"不能履行"的含义是指主债务人没有能力,所以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以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没有履行"的含义当包括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以及有履行能力而不愿意履行,也就是说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的。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是不能以主债务人有债的履行能力抗辩债权人的,这也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上最本质的区别。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是人对债的保证,但作为保证人,选择不同的保证形式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应当都是明知的,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作出保证形式时当充分考虑对债权实现的保障。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与担保法第十八条及解释第二十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原则有明显冲突。依照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文义内容的理解,这里的保证应当包含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得出的结果却是一般保证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一般保证不作规定是可以理解的),是否为解释之疏忽?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作出的有关说明清楚表明司法解释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之疏忽。该书认为,"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时,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及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他们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的求偿权"。这就是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的原因。其原因仅为避免日后的求偿权,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如果债务人有自身物的担保的即便是又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但债权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定位,对一个以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实现的法律保障是有欠缺的。那么,司法解释又为什么作出如此规定呢?我想可能是基于物权优先原则,这里就有如何理解物权优先,以及物权优先是否必然推出物保优先的原则的问题。我想优先原则体现的是权利的顺位原则,优先则无疑是权利行使位置在先。物权优先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必须登记的物权,该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对该物具优先权;二是物的实际占有人对实际占有物具有排他的权利(除非他人能够证明实际占有人对其实际占有物的取得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如果说物权优先体现在担保法中物的担保上,无疑也是体现上列两种情况。那这是否属于物保优先呢?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物保优先原则,无疑具有合理的成分,即确保债权人利益未实现前不得对担保物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但忽视了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他可以采用多重担保形式。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无疑具有了一定的进步,它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物的担保人行使权利,并具有选择权,但解释对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保证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仍然坚持实现担保物权以后才能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这无疑限制了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采用不同的担保形式,显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同时也违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我认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能够确保债权最快实现的方式,只要这种方式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当对其予以限制。物权优先原则体现在担保法中,也只能以债权人未实现债权前不得随意处置担保物,即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权,但不能限制债权人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