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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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技术合同纠纷


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lawht.com/ 时间:2014/9/16 13:44:48

  核心提示: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是,某某机械是否履行了给予某某公司“部分设备生产权”的合同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大学动力机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某某机械)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于2002年3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机械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568号非该院辖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纠纷涉及知识产权为由报请本院审理。2003年2月10日,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仁富、委托代理人王克稳,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999年8月25日,其与上海交通大学动力机械工程公司(下称某某动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燃煤锅炉脱硫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合作,某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某某动力公司提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物理原理脱硫技术,给予某某公司部分该设备的生产权,并负责开拓市场,制定生产产品的工作方案,绘制图纸,进行技术指导和产品的销售工作。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动力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并同时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投资50万元成立上海仲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仲谷贸易)。嗣后,某某动力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任何义务,未向某某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生产加工设备订单,致使仲谷贸易处于歇业状态。现某某动力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某某机械。某某公司因多次交涉不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某某机械:1、解除双方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返还某某公司合作款人民币200万元;3、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2,800元。

  被告某某机械辩称:1999年8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机械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某某公司向某某机械提供专用资金200万元的前提下,由某某机械负责进行相关活动,主要是保证脱硫技术的国际先进性和将该技术产品推向市场,在市场开辟后,某某机械负责技术指导和销售工作,某某公司负责部分该技术产品的制造和安装,某某公司在制造和安装的过程中得到相应的利润。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无视《合作协议》的约定,拒绝接受某某机械于2000年向其提供相关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致使某某机械的工作进度受到影响。故某某机械已按约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涉案合作协议不应解除。请求本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某机械的诉称意见与其本诉的答辩意见相同,并表示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则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某某机械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675.37元。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履行合同,违约的是反诉原告某某机械,某某机械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机械的反诉请求。某某公司同时认为,某某机械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向法院递交的反诉状。因此,该反诉不应被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动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某某动力公司提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物理原理脱硫技术,其指标达到脱硫的国家标准;某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某某动力公司给予某某公司部分该设备的生产权;某某动力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一次到位的全部专用资金后,迅速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尽快使产品推向市场并达到规模生产销售能力;某某动力公司主要负责技术指导和销售工作,某某公司主要负责生产资金的落实和产品的制造安装工作,关于售后服务,某某动力公司负责技术问题,某某公司负责产品生产质量和安装质量问题;某某动力公司在接到订单后,即制定生产产品的工作方案,绘制图纸,提出技术要求及所需要的各种原材料的数量、质量、品种和该产品完成的时间,某某公司接到某某动力公司的工作方案后迅速组织生产,按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同时通报生产的一切费用以便被告对外进行报价;在整个生产过程中,由于某某动力公司的设计技术失误而造成的损失,由某某动力公司负责赔偿,由于某某公司生产质量和安装质量所造成的损失由某某公司负责赔偿;在每套设备的生产销售中,某某动力公司必须保证某某公司的生产利润;某某公司未经某某动力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销售和仿冒生产某某动力公司的专利产品,一经发现,协议将自行失效,某某公司将负有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中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同月16日,某某动力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据,称:“现收到某某公司银行汇票壹张,价值人民币200万元(此款项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中的金额),由某某动力公司委托上海中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代收”。

  1999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分两次汇款给王仁富、王仁强,用途为投资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10日,以王仁富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仲谷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制造、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装潢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某某公司先后于2000年8月14日、12月29日、2001年1月20日三次发函某某动力公司,其在三次信函中表示,其已按约履行协议,但某某公司未得到某某动力公司提供的生产加工设备的订单任务,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动力公司,至迟在2001年2月底前提供具备国际先进水平达到国家标准、达到规模生产能力的生产燃煤脱硫设备的加工图纸、技术方案、材质要求等各种必备资料。如某某动力公司无法提供,则应解除合同并返还某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及生产加工设备试验款人民币83,522.96元。某某动力公司亦分别于2000年8月17日、2001年1月5日、2月6日三次回函某某公司。其在回函中表示,燃煤锅炉脱硫技术是一个长期的合作项目,受到市场与资金的制约。且某某动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协议,向某某公司提出生产要求,现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某某动力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但某某公司必须承担因该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动力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故某某动力公司不同意返还人民币200万元的投资款。

  2001年8月13日,某某动力公司获得工商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名称为某某机械。

  自1999年9月16日至2001年11月28日之间,某某机械共为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胶厂产品结构调整技改项目指挥部(下称轮胎炼胶厂)、鞍钢钢绳厂等19家工矿企业设计了脱硫设备方案,并参加了国家863计划项目招标。其中,部分企业函告某某机械表示,是否采用某某机械设计方案需讨论决定,如不采用则不结算任何费用。2000年9月22日,轮胎炼胶厂与某某机械签订了设计、制造JTU-TL型高效净化脱硫装置设备(其中20T/h燃煤锅炉二台、10T/h燃煤锅炉二台),总计价款人民币135万元的协议一份。同日,双方依据该协议签订了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JTU-TL20脱硫装置承揽合同,完成期限为2001年2月底。2001年1月10日,轮胎炼胶厂与上海英磊环保动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英磊机械)签订了总价84万元,包括20T/h一台、10T/h二台的脱硫装置承揽合同。2002年5月15日,轮胎炼胶厂发函称某某机械、英磊机械所设计、制造的燃煤锅炉脱硫装置已经符合合同中的验收条款。

  2000年1月,某某机械的“燃煤锅炉脱硫装置”荣获第十一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优秀项目金奖。2000年1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上海文献情报中心对某某机械、英磊机械委托查新的“JTU-TL型高效净化除尘脱硫装置”出具了《上海市科技成果查新报告》。2001年6月5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认定办公室认定某某机械的“JTU-TL型高效净化除尘脱硫装置”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庭审中,某某机械表示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仅接到为轮胎炼胶厂生产价值44万元的脱硫设备的项目。

  另查明,某某机械未向某某公司提供轮胎炼胶厂脱硫设备的工作方案和技术图纸。某某公司仅收到过某某机械为鞍钢钢绳厂设计的脱硫设备的工作方案和技术图纸。但某某机械未与鞍钢钢绳厂达成脱硫设备生产的相关协议。

  以上事实,由某某公司与某某机械之间的合作协议、银行汇票、某某机械出具的收款收据、某某机械的工商登记资料、某某公司与某某机械之间的往来函件、仲谷贸易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某某机械为19家工矿企业所作的脱硫设备设计方案、部分企业给某某机械的函、轮胎炼胶厂与某某机械、英磊机械之间的协议、2000年1月某某机械所获的奖状、《上海市科技成果查新报告》、《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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