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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lawht.com/ 时间:2016/12/15 16:37: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九届第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九条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必须自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自出租、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当登记情形的,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六条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 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县(市)、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每类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及控制范围界线,明确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管制规则。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业用地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其用地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可以逐级向原批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机关申请从预留机动计划指标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有偿使用、征用土地补偿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五条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依照前款规定开垦的耕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开垦的耕地不超过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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