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卜贤生
手机:13914978844(微信同号)
邮箱:1031715824@qq.com
证号:13205200910637680
律所: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昆山市萧林东路5018号中楠都汇广场2号楼613~616室
合同纠纷
联营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lawht.com/ 时间:2016/8/24 16:46:13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希##电器厂的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创##灯饰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在对于本案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我在此作一个简要的总结,查明的事实当中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居创意照明产销合作协议书》(简称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双方联营合同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
二)同年3月份,双方共同确认了合作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并由原告制作《产品目录》(《希##灯饰家居创意照明条例》)彩色宣传图册,对合作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具体联营操作:由原告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点,以“希##”名义同客户签订订货单。原告将订单信息汇总,并通知被告。被告按照订单指示的合作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及收货人,以“希##”名义在中山境内办理货物托运,供货给客户。
三)被告库存不足,供货不上,无力满足原告的销售需求。其中,头两个月差额为138385.77元,占订单总额(175806元)的78.7%。2006年4月差额为6723.54,占订单总额(11330.80)的59.3%。联营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严重供货不上,构成根本违约。
四)在联营期间,被告从未依《协议》约定开发新产品。(新产品是指被告在联营之初双方确认的《产品目录》外开发的产品。)
五)被告在联营之初(2005年4月20日)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0期满后一直无力归还。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二、关于被告的违约问题
一)联营中被告供货严重不足,构成违约。
原告“希##”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遍布全国完善的销售网络,被告正是看中这点才选择原告作为灯具产品的联营合作方。并签订《产销协议》。
《协议》第2条约定:“合作产品由乙方负责开发生产,甲方负责销售-------”第5条约定:“甲方(原告)应保证每月销售乙方(被告)业绩人民币30万元以上,惟乙方应保证每季度至少开发10个新产品,甲方(原告)连续4个月销售业绩未达30万元,乙方(被告)可以另行开发经销商。”这就表明:1.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尽职销售。(销售越多越好)2.为配合销售,被告每季度开发新产品10个以上。3.原告销售业绩未达30万元,连续4个月以上,被告可另行开发经销商。
理所当然的,对于原告的销售要求,即客户的订单,被告应按订单指示,及时足额的供货,否则便构成违约。
事实上,在联营中,被告库存不足,供货不上,无力满足原告的销售需求。其中,头两个月差额为138385.77元,占订单总额(175806元)的78.7%。2006年4月差额为6723.54,占订单总额(11330.80)的59.3%。联营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严重供货不上,构成根本违约。
鉴于合作产品对外均使用原告希##电器厂名义,产品商标使用的也是“希##”。客户发出订单,汇出款,却不能收到货必然失望至极。从而对原告商誉及“希##”品牌产生怀疑。致使原告商业信誉扫地,丢失了大量的客户和回头订单(即再续订单)。这些是负责生产的被告供货不上引起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联营中,被告未依约开发新产品,构成违约。
在产品销售中能够不断推出新产品才能持久吸引客户,不断巩固和提高销售业绩。《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应每季至少开发10个新品种”,以配合原告的销售。事实上,被告在联营全作中,从未在《产品目录》外开发任一新产品。这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也大大地制约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原告的可得利益受到损害。这损失是被告违约引起,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联营全同履行中,被告没有依原告订单指示及时足额供货,没有依《协议》约定开发新产品,显已违约,因此而导致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害,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被告拒不备合作产品库存构成违约。
《协议》约定,双方产销合作联营,原告负责产品销售,被告负责产品生产,并保证供货到中山之托运站办理托运。联营合同履行中,被告却不为合作产品备库存。这在被告2006年11月12日传真《订单明细》中表露无遗。原告下订单,指示56个品种(都是合作产品目录中列明的)2560个(只),被告库存只有13个品种,320个(只)。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关于联营合作产品的库存由谁承担的问题。
被告认为合作产品的库存应由原告负担,并以此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协议》第8条约定:“甲方订货时,应指定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与收货人,惟乙方仅负责运送至中山地区最近之长途货运托运站。”第2条约定:“合作产品由乙方负责开发生产,甲方负责销售…….”依上可知:被告有生产和依原告指示供货(货交承运人)的义务。作为生产和供货的中间环节——产品库存,这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也未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应承担合作产品的库存义务,这是于法有据的,也是合乎情理的。
事实上,被告在联营过程中也承担了合作产品的库存义务。这从被告在联营中的送货单和托运单可以证明。只是由于资金不足,产能不足的原因无法满足原告的产品销售需求,更无力依《协议》组织新产品的开发,陷于违约而抛出的一个托辞而已,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在联营之初(2005.4.20)原告应被告之请借出20万元给原告作“产销合作备货之用”,这并不是说原告有承担库存的责任。相反,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更说明备库存是被告的义务。同时,被告借款到期拒不归还,正表明被告缺资金,无力履行联营合同生产供货义务,这一点在被告2006年11月12日传真《订单明细》中表露无遗。原告下订单,指示56个品种(都是合作产品目录中列明的)2560个(只),被告库存只有13个品种,320个(只)。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这里还要特别指出的是:联营中,被告无权另行开发经销商。原告销售业绩没有达到《协议》要求的30万元以上,但这是被告违约引起的:被告在履约之初即严重供货不足差额达订单的78.7%,致使原告销售陷入困境。联营首月,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作备货之用,但被告并未因此改善产品备货。供货不足一直未得到改善,客户大的订单也无法吃下。
四、被告的违约是一种严重的恶意,乃至诈骗。
希##电器厂有遍布全国几十个大中城市的完善的销售网络。同时“希##”也是一个口碑极好的品牌。被告正是看好这一点才选择原告进行产销合作协议的。
原告销售业绩不佳,事出有因。被告在合作初期缺资金,生产供货严重不足,致原告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俱受严重损害。产销合作中,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负担产品库存,原告当然不同意。被告消极备产品库存,致使原告销售成了无源之水。从有单无货,到谢绝订单。原告的销售实对实地被被告的生产备货不上给拖死。
原告面临对客户的违约与赔偿,可得利益荡然无存,商业信誉备受损害。与此同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另行开发经销商。掌握了原告181个客户资料的被告却趁机而起,日渐壮大。
2006年5月,被告干脆注销创##灯饰厂,另与他人组建新的经济体,同时与原告维持表面上的虽存实无的产销合作,这是一种恶意的欺骗行为。
被告无资金无力组织生产备货致违约,似乎尚可原谅;消极备货,拒不备库存就是无理;而被告放任原告的损害,另行开发经销商趁机壮大,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