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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7/25 16:46:12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二、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名称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题注(1995年0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01月0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0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0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管理机关
第四条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
(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有企业以房屋建筑物、设备、场地、资金等有形国有资产或以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和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第七条工商、税务、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环保、卫生、消防、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申办合营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及批文
(三)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四)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合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六)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外方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八)合营企业董事会名单
(九)进口设备材料清单
(十)国有资产评估书、确认书(中方为国有企业)或产权界定书(中方为股份企业、集体企业)
(十一)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证明
(十二)环保部门意见(涉外环境保护项目)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申办外资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三)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外资企业章程
(六)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和投资者身份证,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协议
(九)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保项目)
(十)董事会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项目主办单位在报批前申报各类手续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完备、合法、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为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审批期限延续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
第八条、
第九条及
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补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认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在知道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办理财政税务登记、海关备案、银行开户,统计等手续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合同或章程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国资、海关和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如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经批复后到工商、海关、税务、国资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资金不到位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和告知海关
中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由中方企业对原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并在宣告解散后一个月内将清查结果和投资损失情况分别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事先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间或经营期满经批准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应按法定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查并出具清算查帐报告
第四章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约定,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应分别按照下列期限缴清出资资本
(一)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资本
(三)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四)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五)注册资本在一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