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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
【后合同义务】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lawht.com/ 时间:2014/6/6 17:01:55
【后合同义务】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后合同责任是广义的合同责任的一种,理论界对后合同责任的界定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后合同责任,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的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如违背了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合同责任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一样,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是合同责任体系中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它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后合同责任有着自己独立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后合同责任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五个构成要件:。
1、后合同责任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
合同终止即为合同履行完毕,既包括主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也包括从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在伴随合同产生的合同履行不恰当的违约责任,并不是合同本身的内容,它成立一个单独的债的关系。所以在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即使这种违约责任没有追究完毕也表示合同已经终止。从这时起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后合同责任才会出现。
2、违反了后合同义务。
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是追究后合同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后合同义务:
1、告知或通知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负有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事宜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或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的请求或者促使对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债务人根据提存制度以提存方式消灭合同关系后,应及时将有关提存事项通知债权人。
2、保密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负有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中所知悉的对方秘密的义务。在合同交易中的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因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经泄露出去,就可能丧失其商业价值,给对方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法律规定当事人仍然承担保密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3、协作或协助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应当协助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在原承租房屋的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等。我国《合同法》第412条也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在这里承担的就是合同终止之后的协助义务。
4、保护、注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诚实善意之人注意程度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讲,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因其自身能力(如经验、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等)、地位、职业、法律法规对注意程度的特别规定以及合同性质与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5、其它义务。如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等。
(三)造成他人的损害事实
后合同责任之构成,必须以损害事实为要件,只有当事人一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才承担后合同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这种损害包括对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四)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反后合同义务行为的结果。原因总是先于结果出现的,原因与结果都具有客观实在性。
后合同责任的价值在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的圆满状态,保护交易习惯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在交易的正常状态下,不会产生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只是合同交易的一个例外。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采直接因果说为基础,以相当说为补充。直接因果说在本质上倾向于对责任的严格限制,偏重于保护致害人的利益。作为补充原则的相当说,则根据个案的情况,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到受害人的利益。这也使后合同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结果。
(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它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于后合同责任构成是否应当有主观过错的问题,或者说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取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学界存在着理论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则是后合同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或交易习惯形成,具有可预见性。从有利于保护损失方利益出发,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得负责任,而不应视违约方主观上无过错或过失而改变,不然就加重了受害方的损失、不利于保护弱者。”有些学者认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后合同责任的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因为:首先,后合同责任是由于违反了后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而后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之后当事人给予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在于合同当事人事先的约定,虽然当事人之间由此而有一定的信赖关系和注意义务,但毕竟没有了合同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是善意第三人所必须具有的适当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合同条款更不具有强制性,属于“软性”条款。其注意的程度要比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义务低得多,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注意义务与无合同关系的注意义务等同起来,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其次,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对无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要求仅仅停留在“不为恶”的层面上就可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就会提高到“为善”的层面上,从而加重了他们的责任,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第三,在合同终止以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归于消灭,双方的主要联系也归于消灭,这时还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加以证明,将会造成受害方无法承担举证责任,这必然导致实际上的不公平。因此采用过错推定来免除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不仅能更好地维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更有利于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谨慎履行后合同义务。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损害事实,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等受损害方仍然存在举证的义务。同时,侵害方对于自己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或者其行为属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现代民法理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动态的合同关系出发,扩张了法律所调整的合同义务,形成了一个完整地合同义务群。将合同签订前的缔约责任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充分履行义务及由此相适应的附随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全部纳入了合同法的保护范畴中,将更有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和我国经济主体与国际接轨。但是,由于后合同义务及后合同责任法律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且后合同义务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后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积极探讨,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的判断后合同责任,对于全方位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意义十分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