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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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

论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的适用性及完善


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lawht.com/ 时间:2016/10/5 16:47:48

  论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的适用性及完善

  在全球愈来愈关注技术的传播、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时代,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在现实生活中从抽象的概念变得日益清晰。近年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以井喷式的速度增加:2008年至2010年,全国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数量分别为24405件、30626件和42931件,平均增长率为32.63%。随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爆炸式的增长,如何从制度上有效、全面地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而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充满了现实意义。

  在《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大背景下,诉前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常用手段的重要性便可窥一斑。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该意见为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诉前调解制度,尤其为便捷、灵活、高效的诉前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诉前人民调解的发展及特征

  (一)诉前调解制度的发展

  1998年美国为解决“诉讼爆炸”的局面,颁布了《ADR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aw》),建立ADRe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将涉诉纠纷解决在开庭前的“诉前调解机制”。自此,各国司法界纷纷研究相应措施解决裁判资源的有限性和纠纷案件无限增长的矛盾。

  以“诉前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形式主要分为两类:一为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二为人民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即“人民调解”,又称“委托调解”。

  2002年9月1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承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003年,上海市高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中提出“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并指定长宁、普陀和黄浦区作为试点,开展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工作——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将纠纷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调处。2006年2月,上海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发布《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以及开庭审理前的委托调解工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范围,并开创性地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搭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良性互动的桥梁。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诉前调解,尤其是人民调解,最大限度地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二)诉前人民调解的法律特征

  我国诉前人民调解有着如下法律特征:

  1、诉前人民调解具有准司法性的特征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经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在一方不同意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诉前人民调解系在法院的支持和监督下的调解,具有准司法性的特征。

  2、诉前人民调解具有平等性、自愿性

  诉前人民调解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调解人之间的关系相互平等。由于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人并不具有司法权,调解按照纠纷当事人的意志进行,有效避免了诉讼中调解的以判压调和强制调解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诉前人民调解能够从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考虑,不仅起到控制冲突的作用,而且使调解双方感情上易于接受。

  3、诉前人民调解具有灵活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诉前人民调解的时间系在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进行。调解与审判完全脱离,无论实体上或程序上,均不必严格拘泥于法律规定。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社会规范或行业惯例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有更大的让渡和交易空间,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诉前人民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普遍适用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009年、2010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的数据分析显示,近三年来,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争夺市场的专利、技术秘密和商标案件尤为突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商业化竞争的日益激烈,知识产权纠纷也逐渐以“经济价值”为核心,这正与诉前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契合:

  (一)知识产权纠纷本质的利益之争使诉前人民调解具有实施的可能性

  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属性日益突出,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商业领域的竞争工具和盈利工具。知识产权纠纷,本质即为是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利益之争。而知识产权客体又有着可共享性的特征———可同时在不同空间被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利用,且每个主体所利用的客体均是独立完整的。因此,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的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实现市场利益。

  知识产权纠纷的本质特征和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的可共享性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诉前调解的可能性———通过在诉诸法院之前,将“侵权使用”转变为“合法使用”,共同利用知识产权客体,实现双方预期的经济价值,不仅能够解决纠纷,更为双方合作创造条件。数码相机生产商柯达与索尼,在线零售商亚马逊与IBM均曾通过交叉许可协议的方式了结双方知识产权的争端。2006年10月,IBM向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提出了二级诉讼,指控在线零售商亚马逊侵犯了它在80和90年代获得的专利技术,其中包括网络服务的一些基本方面,如使用电子目录,向客户推荐产品和展示广告的专利方法。2007年,两公司最后通过签订交叉许可协议结束了知识产权纠纷。

  (二)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共同点使诉前人民调解具有一定必要性

  技术的日新月异和市场商机的稍纵即逝,使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同时,基于专利和商标审查制度的影响,特定的知识产权并不总是稳定、可靠———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仅从形式上证明权利的有效性,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旦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实质无效或其他反制程序(如商标评审或专利无效程序),原告甚至存在彻底丧失权利的风险。典型案例如美国zatarains,Inc.v.Oak Grove Smokehouse, Inc.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Fish-Fri和Chick-Fri,然而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发起了对Fish-Fri和Chick-Fri商标评审请求,最终原告的Chick-Fri注册商标由于是描述性术语且缺少第二含义而被法院撤销。对被告而言,法院的诉前停止侵权临时措施和诉前财产保全也使被诉侵权人存在承担重大损失风险。因此,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风险共同点,使诉前调解成为必要的处理手段。

  从2003年开始,河南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郑州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之间马拉松式的商标纠纷,在历经8年,几乎穷尽中国现有商标法律框架内的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后,最终于2010年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可见,相比诉讼程序的规范性,调解制度的灵活性更贴合双方当事人的需求,避免双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共同风险。

  (三)诉前人民调解弥补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滞后性的矛盾

  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与科学技术的复杂性、多变性总是处于矛盾状态,而在知识产权中,相关地带的立法空白和司法实践不统一现象尤其明显: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品在网络中如何保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标准;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混淆、商标淡化理论的适用以及对贴牌加工行为的定性;专利侵权纠纷中平行进口等问题,在理论界尚且处于“无定论”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更是做法不一。而诉前人民调解却能够绕开立法空白的弊端,在进入诉讼程序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结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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