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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12/27 16:35:12
李仕华、李金贵、马艳勋徇私舞弊案
被告人李仕华,男,40岁,原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被告人李金贵,男,59岁,原系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庭长。
被告人马艳勋,男,32岁,原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判员。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1991年5月7日、8月10日、10月15日对被告人李仕华、李金贵、马艳勋以徇私舞弊罪立案侦查。1992年5月20日侦查终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之规定,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交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2年10月6日郏县人民检察院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犯罪事实如下:
1989年7月至8月间,河南省平顶山市矿业公司经理娄宝泰(另案处理),以订立供煤合同为手段,诈骗湖南省安化县土产公司45万元货款。同年8月26日,湖南省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安化县土产公司诉安化县人民法院劳动服务公司及平顶山市矿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后,依法扣押了矿业公司在武汉舵落口港埠公司的2818吨原煤,冻结了矿业公司在平顶山市建设银行煤炭专业支行11万元存款。在1989年8月31日至9月6日期间,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两次找到被告人李金贵,请求依法协助执行,但李金贵借故推诿。当日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委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矿业公司在煤炭专业支行的存款,至9月12日,仍未能执行。鉴于此,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请督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娄宝泰得知其款物被扣押、冻结后,便串通被告人李仕华、李金贵、马艳勋等人,共同预谋捏造事实,制造了一起假案,即所谓的“平顶山市工业化工厂诉矿业公司购销设备欠款44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企图阻挠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执行,以“追”回被依法扣押、冻结的款物。数日后,娄宝泰将虚构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业化工厂河南省平顶山矿业公司经济诉状”等材料送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马艳勋责成内勤党某某填写了立案审批表,并交待不要填写日期。随后,被告人李仕华拿此表找到经济审判庭庭长仉某某签了字。为将立案时间赶在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李仕华在“立案审批表”“院长批示”一栏内签了“同意立案”,同时填写了“8月5日”的日期,将实际立案日期前移月余。尔后,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马艳勋炮制了(1989)平新法经字第93号经济调解书,李仕华审核签发后由马艳勋交给平顶山矿业公司打印,调解书落款日期为1989年9月1日。9月13日,李仕华安排马艳勋等人前往武汉舵落口港埠公司重复扣押了已被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2818吨原煤。
198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金贵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委托执行的4份法律文书,李金贵不仅不协助扣划冻结款项,反而将先行给付的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隐匿起来。随后,李金贵利用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经解字第(32)号附条件的解冻通知书,(附的条件是如不执行(1989)经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则不解冻)将煤炭支行的11万元款项和舵落口港埠的原煤非法解冻和解除扣押,并责成煤炭支行将11万元划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帐户上。同时,李金贵还派被告人马艳勋再次去武汉,以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解除扣押为由,委托港埠公司将矿业公司的2818吨原煤拍卖,然后,分两次将拍卖款474327.5元汇入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的帐产上。此后,马艳勋伙同李仕华将非法追回的584327.5元(变卖原煤款及非法解冻的11万元)分五次将其中的491288.7元转给平顶山市工业化工厂和矿业公司。被告人李仕华违背1989年11月24日河南、湖南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会的决定精神,(协调会主要内容是1989年11月24日以后,仍在新华区帐户上的矿业公司款项不再动用)伙同马艳勋将余款分四次转给矿业公司及其联系业务的单位鲁山县有色金属实验厂、荥阳重型机械厂等83000元。并指使他人涂改收款单据,欺骗河南、湖南两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调查组。
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被告人李仕华、李金贵、马艳勋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执法犯法,捏造事实,制造假案,枉法裁判,致使湖南省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依法执行,造成国家和集体直接经济损失6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8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
1994年8月10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188、22、23条之规定,以徇私舞弊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仕华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金贵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马艳勋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994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