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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
无权代理事后被追认的、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昆山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lawht.com/ 时间:2017/1/26 16:41:10
原告04研究院于1985年5月8日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协商,由大路实业公司供给04研究院天津产“北京”牌18英雨彩色电视机40台。江宏未征得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04研究院当时交给江宏空白支票一张。江宏将支票金额填写为57200元后,入到大路实业公司帐户内。大路实业公司于1985年6月24日和7月13日先后两次供给04研究院“北京”牌18英雨彩色电视机9台,“黄河”牌20英雨彩色电视机12台,计价款33528元。尚有价值23762元的货未提供。04研究院几次催大路实业公司供货或退回尚余货款,大路实业公司总以“此事是江宏干的,与我们无关”为理由拒绝供货、退款。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后,经审理认为:江宏是在没有接受本单位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同04研究院达成买卖彩色电视机的口头协议的,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大路实业公司事后接受价金和先后两次向04研究院提供电视机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江宏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大路实业公司对江宏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大路实业公司在管说谎中提出“不知道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大路实业公司应将所余货款返还给04研究院,并酌情赔偿04研究院的部分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大路实业公司于1986年6月10日前退还04研究院购电视机余款23672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问题]
本案第三人江宏未受委托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什么要由被告大路实业公司承担?
[简析]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未受委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就以单位名义与04研究院口头订立购销彩色电视机合同,并代理大路实业公司预收货款,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大路实业公司对归入自己帐户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并先后两次交付彩色电视机21台,使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对大路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为是对江宏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追溯力,即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大路实业公司应当对江宏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